侵占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3-審簡-1384-202411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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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淑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26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淑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 向賴微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淑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警察局,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並為避免麻煩任意將拾得他人物品,隨意放置於案發地點巷口麵包攤前面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雖初未承認,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在工作,現由老公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準備程序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賴微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之原諒,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新臺幣33,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還款方式,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皮夾1個,內有提款卡6張、信用卡2張及身分證件2張,已由告訴人賴微智領回,業經告訴人供陳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梁淑華應給付原告賴微智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元。給付方式如下:(一)被告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壹萬元予原告,經原告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二)餘款貳萬參仟元,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給付壹萬元,另於113年12月26日給付壹萬參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微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7號   被   告 梁淑華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淑華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7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號水果攤前,拾獲賴微智遺失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提款卡6張、信用卡2張及身分證件2張),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之遺失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3萬3,000元取走侵占入己,再於同日17時49分許將皮夾棄置於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53巷口麵包攤前。嗣經該麵包攤老闆陳乙良拾獲上開皮夾,並將之返還予賴微智,經賴微智清點皮夾內財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微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夾,並將之棄置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53巷口麵包攤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微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遺失皮夾1個,嗣尋獲時發覺皮夾內3萬3,000元遺失之事實。 2、告訴人於遺失皮夾前,甫提款3萬元之事實。 3 證人陳乙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乙良於113年1月10日19時許在其所經營之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53巷口麵包攤拾獲皮夾,經檢查後皮夾內並無現金,嗣於同日21時許依照皮夾內證件所載之戶籍地址,將皮夾送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 1、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遺落皮夾1個在上開水果攤前時,1名路過之女子先將之拾起,放置在水果攤旁之籃子上,嗣被告路見皮夾放置在籃子上,遂將之取走,並立即放置在其手持之塑膠袋內,再騎車離去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7時49分至上開麵包攤購物,過程中朝麵包攤位下方丟擲物品之事實。 3、證人陳乙良於113年1月10日19時9分許在上開麵包攤地板所放置之籃子內,尋獲上開皮夾,證人陳乙良並立即開啟皮夾,檢查皮夾內物品,檢查完畢後未從中取出任何物品,即將之保管在攤位箱子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及中華郵政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113年1月10日14時48分許確有以現金提款3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3萬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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