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審簡-1386-202410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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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6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秉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職人葡萄派司麵包壹個、可口可 樂溜擺曲線瓶壹瓶、維力一度贊紅燒牛肉麵壹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秉和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賴湘鈴管領之商品供 己食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31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職人葡萄派司麵包1個、可口可樂溜擺曲線瓶1瓶 、維力一度贊紅燒牛肉麵1碗(合計價值新臺幣12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60號   被   告 吳秉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19日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 超商三峽尊龍店內,徒手竊取架上由店長賴湘鈴管領之職人-葡萄派司麵包1個、可口可樂溜擺曲線瓶1瓶、維力一度贊紅燒牛肉麵1碗(共價值約新臺幣120元),得手後即食用完畢。 二、案經賴湘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和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並食用上開物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感覺我朋友「信富」好像是上開超商店員,我聽到他說這裡吃早餐不用錢,但我找不到「信富」,我當天都還有工作,怎麼能算竊盜等語。 2 告訴人賴湘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物品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食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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