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審簡-1387-202411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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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三達 籍設新北市○○區○○街○段0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號9樓之2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三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劉三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竟率以 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意見、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菜市場打工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87號 被 告 劉三達 (略) 選任辯護人 林奕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三達與高英傑前因債務問題致生糾紛,於民國113年2月15 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劉三達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高英傑,致高英傑受有頭部挫傷、左頸、右手臂、右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毆打告訴人高英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遭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之事實。 3 受傷照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人高英傑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證人高英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25條之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第346條之恐嚇取財及得利罪嫌、第347條第3項、第1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等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認為伊欠錢要叫伊還錢等語,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疑,且於被告毆打告訴人後,雙方持續在上址僵持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此有卷附之監視器光碟附卷可稽,被告自無告訴人所指訴之強制等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