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審簡-1389-202411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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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7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傳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6行「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末3行「扣得殘渣袋1個」應更正為「扣得殘渣袋2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傳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毒品案照片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地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2個,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 北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毒品案檢驗結果照片1份在卷可考,因該殘渣袋與海洛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78號 被 告 張傳政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傳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5)17時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傳政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775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殘渣袋2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殘渣袋2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