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審簡-1390-2024110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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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中西辦公處)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3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輛使用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共 柒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署名3枚」之 記載更正為:「署名4枚」;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乙○○」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自稱「乙○○」向徐偉元借名購買本案車輛,並冒 用告訴人乙○○名義偽造本案車輛使用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徐偉元;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詐欺告訴人甲○○提供修車服務獲取不法利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偽造之「車輛使用契約書」(見100年度偵緝字第922號 偵查卷第56頁)上之偽造「乙○○」簽名4枚、指印3枚(共7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車輛使用契約書業經被告交付徐偉元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詐得告訴人甲○○提供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之維修服務 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甲○○,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願分別受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17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474號 被 告 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 ,冒用乙○○之名義,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8年7月 14日前某時,向徐偉元稱欲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經徐偉元允諾後,嗣該車於98年7月14日過戶至徐偉元名下,丁○○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7月16日,在不詳地點,於「車輛使用契約書」上偽簽乙○○之署名3枚,偽蓋乙○○之指印3枚,並交付徐偉元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徐偉元。㈡於98年8月31日9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1樓之順鑫汽車保修廠,向負責人甲○○佯稱欲維修本件車輛,致甲○○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維修服務及材料,而丁○○於98年9月4日前某時前往取車,並謊稱之後會付款云云,甲○○遂讓丁○○將本件車輛開走。嗣因甲○○聯絡丁○○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冒用乙○○之名義,惟辯稱:我有向徐偉元借車,我車有還他;我應該有把車拿去縣民大道修車廠修,但我應該有付錢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㈡」 3 ⑴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徐偉元於偵查中指述 犯罪事實「一、㈠」 4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基本資料1份 ⑵順鑫汽車保修廠交修單1份 ⑶被告提供給告訴人甲○○之「乙○○」名片1張 ⑷告訴人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往來簡訊之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㈡」 5 ⑴車輛使用契約書正本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被告冒用乙○○之名義,與被害人徐偉元簽署車輛使用契約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佈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法條,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告所為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乙○○」署名、指印各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詐得之修車利益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