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審簡-1391-202412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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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42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9時42分許」 更正為「9時2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收受上開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鄒志堅之用,以遂行詐欺犯行,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詐欺等科刑紀錄而素行不佳、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而迄今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500元之報酬,訊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42號   被   告 吳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門號從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遠傳電信銷售店點,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將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前某日、時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舒淇」邀約鄒志堅加入「D財運亨通」投資群組,佯稱可至網址「xkiao.com/#/pages/home/home」下載APP註冊會員投資股票云云,致鄒志堅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軟體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鄒志堅,佯稱為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112年12月12日19時42分許,由鄒志堅在高雄市○○區○○路00號與13號之萊爾富正民店門市騎樓面交38萬元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鄒志堅發現其投資無法出金後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鄒志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上網辦門號換現金,申辦一個預付卡門號報酬是500元,會有不認識的人陪其去門市辦理,被告當天申辦5個門號,一手交錢一手交卡之事實。 2 告訴人鄒志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⑴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前開財物交付他人之事實。 ⑵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使用上開門號與告訴人聯繫面交投資款38萬元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 證明上開門號為被告於112年12月3日申辦,並於112年12月12日19時14分起陸續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及撥打電話基地台位置在面交地點附近之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及工作證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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