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審簡-1394-2024111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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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0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86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5時12分許」更正為「5時13分許」、第6行「再持不詳工具拆卸」更正為「再徒手拆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且尚有同類案件在偵查及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擔負家計約4至6000元以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中部分贓物業已發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本案機車1輛,業經尋獲發還予告訴人,惟 原機車內裝如附件所示之零件1組已遭被告拆卸交予他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竊取物品及價值 前輪框【含輪胎】、前碟盤及前輪芯等零件1組(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萬1,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08號 被 告 高勝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文於民國113年6月12日5時1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 維路291巷一帶,見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291巷2弄32巷旁防火巷口,停放林俊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本案機車牽至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291巷2弄32巷旁防火巷內,再持不詳工具拆卸本案機車之前輪框(含輪胎)、前碟盤及前輪芯(價值合計約新台幣【下同】2萬1,000元)等零件而竊取得手,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林俊宇報警,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新北市○○區○○街0號旁防火巷內尋獲本案機車(已發還林俊宇),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宇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俊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刑案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遭竊本案機車照片、現場照片共23張 佐證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先竊取本案機車,復拆卸並竊取本案機車上之前輪框(含輪胎)、前碟盤及前輪芯等零件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機車(嗣已尋獲,惟前輪框【含輪胎】、前碟盤及前輪芯等零件業經拆卸而不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