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審簡-1395-2024110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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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部分補充「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240278號鑑驗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私怨而恣 意損壞告訴人店面玻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被告犯後猶於113年8月26日至店內為恐嚇犯行,告訴人無法原諒被告,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鎚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3號   被   告 黃聖賀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賀因細故不滿藍文章,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6日10時55分許,在藍文章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佳倍莉spa前,持鐵鎚朝該店之自動門及招牌玻璃揮擊,致該店自動門及招牌玻璃破裂而毀損(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1,300元。嗣藍文章發現前揭自動門及招牌玻璃毀損,調閱相關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文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賀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藍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6張、現場照片11張、報價單1紙 佐證被告持鐵鎚朝告訴人上開商店自動門及招牌揮擊,致自動門及招牌玻璃破裂毀損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扣得鐵鎚1把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查報1份 1.佐證被告持鐵鎚朝告訴人上開商店自動門及招牌揮擊,致自動門及招牌玻璃破裂毀損之事實。 2.現場自動門旁玻璃上殘留血跡,經鑑驗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扣案之鐵鎚1把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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