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審簡-1396-202411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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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燿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燿宇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燿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公訴所指方式,詐得告訴人之金錢,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失(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卷附被告113年10月22日陳報之調解筆錄影本),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所失,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而被告2次詐得新臺幣共38萬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是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0號   被   告 謝燿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燿宇因從事小額借貸與柯吉隆結識,並合作投資民間借貸 獲取利息,謝燿宇竟利用此合作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客戶即案外人郭雪芳僅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日,先向柯吉隆佯稱有客戶要借款20萬元云云,致柯吉隆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1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將20萬元交給謝燿宇,謝燿宇僅將其中10萬元先借貸予郭雪芳,其餘10萬元即遭謝燿宇花用殆盡;謝燿宇復承前詐欺之犯意,於郭雪芳將借款10萬元返還給謝燿宇後,本應返還柯吉隆,卻向柯吉隆佯稱郭雪芳還不出錢云云,並再將上揭還款,挪為己用。 (二)明知客戶蘇柏宇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向柯吉隆佯稱有客戶要借款20萬元、利息為2萬元,第1筆利息由柯吉隆預扣先收下云云,致柯吉隆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將18萬元交予謝燿宇,謝燿宇卻未將款項出借蘇柏宇,而將18萬元花用殆盡。 二、案經柯吉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燿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柯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著手實行單一之詐欺行為,該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數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來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刑法評價上可認為包括一罪,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詐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共計3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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