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審簡-1397-202411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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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8 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8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毅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13至17頁)」、「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83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已由被害人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為之科刑判決,當 事人(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惟依同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附帶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82號   被   告 黃耀毅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9日21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呂耿郡,下稱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甲尚飽」早餐店前,見林宏霖將其所有之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放在其停放在「甲尚飽」早餐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之際,遂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後騎乘本案機車逃逸(林宏霖於警詢中表明不用提起告訴)。嗣經林宏霖發現本案安全帽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後循線查獲,並通知黃耀毅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黃耀毅才於113年3月23日攜帶本案安全帽交給警方扣案,始悉上情。(本案安全帽業已發還給林宏霖)。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安全帽之事實。 2 證人林宏霖於警詢之證述 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安全帽放在其停放在「甲尚飽」早餐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本案安全帽確實遭人拿走,又於113年3月23日為警發還給伊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耀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 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再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請法院務必體認「節省檢、警辦案時間」就等同於「節省法院辦案時間」此一論點,蓋一旦法院對不同階段(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亦屬不同階段)之自白的被告做出一定程度量刑上之區隔,長年累月累積相當案例,逐漸形成警、檢法院之共識,則將來被告也會體認到警詢中自白才可獲得最大幅度之減刑,進而可節省檢、警之時間、勞力、費用,繁複之案件才更有多的勞力時間費用做更細緻之偵查作為,亦係變相的節省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罪,請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及犯後態度,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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