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審簡-1398-20250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威 王國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39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國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即警員吳洪岳於事發時屬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國威侮辱告訴人僅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2月5日訊問筆錄第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王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王國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王國威、王國恩就上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主觀上係基於施強暴行為以妨害公務執行之同一目的,各該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自應分別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2人就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起訴書認被告王國威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變更為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應分論併罰,如有誤會,在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警員吳洪岳在執 行公務,竟當場對吳洪岳施以強暴,被告王國威又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吳洪岳,公然挑戰公權力,目無法紀,打擊公務員士氣,其2人暴行顯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王國恩供稱其違規穿越馬路,但當時喝了酒,不想配合警方調查而發生口角;被告王國威供稱是看到弟弟王國恩與警察起衝突,為了勸架而把兩人推開)、前科素行、手段,告訴人吳洪岳所受傷勢,被告2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被告王國威大學肄業,被告王國恩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均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2人均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國威現從事清潔工,被告王國恩現為服務業(均見調查筆錄所載),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吳洪岳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事後碰面時,2位被告抽菸吊兒郎當,犯後態度不好,請求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39號 被 告 王國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國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威與王國恩為兄弟,緣王國恩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2時 46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安路與保福路2段交岔路口前,因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吳洪岳盤查,而心生不滿,其明知吳洪岳身著警察制服,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與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吳洪岳之胸口;嗣王國威見狀前來助勢,亦明知吳洪岳身著警察制服,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先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吳洪岳辱稱「幹你娘」等語,復與王國恩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與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國威徒手掐住吳洪岳頸部,王國恩則以胸口頂向吳洪岳胸口,並拉開吳洪岳手臂,其等2人亦共同推擠拉扯吳洪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洪岳執行職務,且致吳洪岳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洪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國威知悉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事實。 2、被告王國威於上開時地推擠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王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國恩知悉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事實。 2、被告王國恩於上開時地推擠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洪岳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鄭志杰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王國恩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告訴人胸口、拉開告訴人手臂之事實。 2、被告王國威於上開時地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並向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5 告訴人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值勤隨身蒐錄器材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分隊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員警配戴蒐錄器材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6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王國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妨害公務執行與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以推胸口、掐住頸部、拉扯推擠等行為致告訴人成傷,其等各行為間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與傷害犯行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嫌處斷。被告王國威上開公然侮辱與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