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審簡-1399-2024121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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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9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語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 院112年聲搜字002215號搜索票1份」、「被告林芳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因本案犯罪獲得利益(見偵查卷第30頁 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DELL牌筆記型電腦1臺,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工具,惟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已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考量「泰8」網站可藉由任何具備網路連線功能之設備連結進入,且該臺筆記型電腦衡情乃供被告日常生活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並非被告為涉犯本案特別獲取使用,如宣告沒收,與被告所為本件賭博行為所生危害相較,不符比例原則,而顯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98號   被   告 林芳語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語明知「泰8」網站(網址:ag.tai8899.net,下稱本 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各類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仍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間起至112年8月間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居所內,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網站,以其註冊使用之帳號「f0425」(下稱本案帳號)操作各類職業球賽之運動賽事賭博遊戲進行下注。該遊戲方式為先至本案網站輸入帳號密碼進行登入,再以現金與遊戲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該網站點數後,透過本案網站遊戲下注,並依各類職業球賽之運動賽事結果決定輸贏;如贏,則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林芳語即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本案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嗣經警於112年9月20日8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芳語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林芳語所有之DELL牌筆記型電腦1台(下稱扣案電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芳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自111年11月間起至112年8月間止,以本案帳號操作各類職業球賽之運動賽事賭博遊戲進行下注,並以現金與遊戲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該網站點數,依各類職業球賽之運動賽事結果決定輸贏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居所之網路申登資料、本案網站之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現場照片、扣案電腦中登入本案網站紀錄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34號追加起訴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7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755號緩起訴處分書 本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各類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 財物罪嫌。被告自111年11月間起至112年8月間止,多次登入同一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擁有管理權限之本案帳號,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註冊成為本案網站會員,並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之虛擬網域空間,聚集多數人賭博營利以牟利,而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查,經警前於上開時間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未扣得或查獲被告有代他人下注、為他人記錄輸贏或金流進出等相關資料,是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足認被告有多次登入本案網站為自己操作進行賭博遊戲,尚難推認被告有代他人下注或招攬他人下注等聚眾賭博行為,自難令其擔負相關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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