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審簡-1402-202412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 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瓊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機車及皮夾後,又盜刷皮夾內之信用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民國108年間曾有一次詐欺案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及盜刷購買之物品價值不高,審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附和解書),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遭竊物品均經被告歸還,且被告已賠償盜刷的錢,請法院從輕量刑,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10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在本案竊得之機車1輛、皮夾1只(內有王宥尊身分證、 國泰世華信用卡各1張)、鑰匙1串,均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宥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本案盜刷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所獲取之多力多滋1包、冰の戀雪捲冰淇淋-牛奶口味1個(價值共新臺幣85元),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00元(見本院卷附之和解書),堪認其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66號 被 告 陳瓊玉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瓊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王宥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停放該處且車鑰匙未拔而有機可趁,徒手上前發動該機車騎乘離開現場,陳瓊玉不詳時間、地點開啟該機車車廂見王宥尊皮夾內置放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15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安門市,未得王宥尊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持上開王宥尊所有國泰世華信用卡,以感應消費購買多力多滋1包、冰の戀雪捲冰淇淋-牛奶口味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5元,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所購買商品。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13年4月28日16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陳瓊玉坐在上開遭竊機車上,正食用多力多滋1包、冰の戀雪捲冰淇淋-牛奶口味1個,始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皮夾1只(內有王宥尊身分證、國泰世華信用卡各1張)、鑰匙1串(均已發還王宥尊)。 二、案經王宥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瓊玉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⒈被告於113年4月2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竊取告訴人王宥尊上開機車之事實。 ⒉被告於113年4月28日15時53分許,在統一超商潭安門市,使用上開信用卡感應消費購買多力多滋1包、冰の戀雪捲冰淇淋-牛奶口味1個共85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告訴人上開機車於113年4月2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遭竊之事實。 ⒉告訴人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於113年4月28日15時53分許,在統一超商潭安門市,遭盜刷消費85元之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3年4月28日16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過之事實。 ㈣ 監視器、密錄器截取照片8張、統一超商信用卡顧客收執聯、告訴人信用卡消費通知、遭竊物品照片共3張 ⒈告訴人上開機車於113年4月2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遭竊之事實。 ⒉告訴人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於113年4月28日15時53分許,在統一超商潭安門市,遭盜刷消費85元之事實。 ⒊被告於113年4月28日16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 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多力多滋1包、冰の戀雪捲冰淇淋-牛奶口味1個共85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上開機車1輛、皮夾1只(內有告訴人身分證、國泰世華信用卡各1張)、鑰匙1串等物,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 消費部分,涉有偽造私文書部分,惟因被告係透過感應刷卡式消費,並無冒用他人名義,核與偽造私文書須冒用他人名義之要件未合,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