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審簡-1403-2024121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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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0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富犯竊盜罪,共拾捌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股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味增燒肉1個(價值139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味增燒肉2個(價值278元)」。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吳振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件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是要拿回家吃),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139元),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不用定調解,也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1 青蔥厚燒餅貳個 2 青蔥厚燒餅貳個、客家鹽豬肉壹條 3 椒香燒餅貳個、烤南方澳薄鹽鯖魚壹片 4 椒香燒餅貳個、客家鹽豬肉壹壹條 5 椒香燒餅貳個、味增燒肉壹個 6 原味燒餅貳個、味增燒肉壹個 7 原味燒餅貳個、味增燒肉壹個 8 青蔥厚燒餅貳個、客家鹽豬肉壹條 9 青蔥厚燒餅貳個、味增燒肉壹個 10 椒香燒餅貳個、客家鹽豬肉壹條 11 青蔥厚燒餅貳個、客家鹽豬肉壹條 12 青蔥厚燒餅貳個、客家鹽豬肉壹條 13 青蔥厚燒餅貳個、奶酥椰香燒餅貳個 14 青蔥厚燒餅貳個、奶酥椰香燒餅貳個、味增燒肉壹個 15 青蔥厚燒餅貳個、味增燒肉貳個 16 椒香燒餅貳個、奶酥椰香燒餅貳個 17 滷美國牛腱貳個 18 青蔥厚燒餅貳個、奶酥椰香燒餅貳個、滷美國牛腱貳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02號 被 告 吳振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7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地下1樓大潤發中和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8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㈡於112年9月29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客家鹽豬肉1條(價值165元)及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㈢於112年10月1日17時56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椒香燒餅2個(總價值41元)及烤南方澳薄鹽鯖魚1片(價值4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㈣於112年10月2日15時39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椒香燒餅2個(總價值41元)及客家鹽豬肉1條(價值16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㈤於112年10月3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椒香燒餅2個(總價值41元)及味增燒肉1個(價值13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㈥於112年10月5日15時11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原味燒餅2個(總價值41元)及味增燒肉1個(價值139元),得手後隨即拆封食用完畢。 ㈦於112年10月6日16時12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原味燒餅2個(總價值41元)及味增燒肉1個(價值13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㈧於112年10月7日15時27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及客家鹽豬肉1條(價值16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㈨於112年10月11日17時53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及味增燒肉1個(價值13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㈩於112年10月13日15時4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椒香燒餅2個(總價值41元)及客家鹽豬肉1條(價值165元),得手後隨即拆封食用完畢。 於112年10月14日16時5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及客家鹽豬肉1條(價值165元),得手後隨即拆封食用完畢。 於112年10月15日16時5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及客家鹽豬肉1條(價值16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於112年10月16日16時47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及奶酥椰香燒餅2個(總價值46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於112年10月17日15時44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奶酥椰香燒餅2個(總價值46元)及味增燒肉1個(價值139元),得手後隨即拆封食用完畢。 於112年10月19日16時33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及味增燒肉1個(價值13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於112年10月20日18時39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椒香燒餅2個(總價值41元)及奶酥椰香燒餅2個(總價值46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於112年10月21日20時5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滷美國牛腱2個(總價值538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於112年10月24日17時52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奶酥椰香燒餅2個(總價值46元)及滷美國牛腱2個(總價值538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嗣經陳世庭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世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振富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世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管領之商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大潤發交易明細表(中和店)、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98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1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之物品均係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