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M-113-審簡-1404-202412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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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績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績藩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火 災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應更正為「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見偵卷第37頁);同一行「火災現場物品配置暨逃生示意圖」應更正為「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示意圖」(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地下1樓停車場內車道、牆面及車道口附近回收區上方 樓板、管線、南側及東側牆面,雖有受燒、燻黑及燒損等損害情形,然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一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此觀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二、燃燒後狀況載明「㈠現場書香學園社區建第物外覬無受燒、煙燻情形,且各樓層室內亦無燃燒情形,僅通往地下1樓停車場車道有輕微燻黑情形(如照片2),及地下1樓停車場有受燒情形。」即明(見偵卷第17頁)。足見本案建築物之主要結構體尚並未喪失效用,亦即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罪刑較輕,不影響被告之辯護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在易燃物旁抽 菸,容易因為菸蒂、菸灰之火星飄散,引發周圍可燃物致燃之危險,致釀成火災而造成公共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除燒燬現場堆放之物品,又造成現場地下1樓停車場內車道、牆面及車道口附近回收區上方樓板、管線、南側及東側牆面已受燒、燻黑及燒損,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案發當時又自行嘗試滅火,本件火災造成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建築綁鋼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扶養妻子及女兒(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如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被   告 許績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績藩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號、21號、23號之地下1樓停車場內,本應注意吸食香菸時產生之菸蒂、菸灰之火星飄散,易引發周圍可燃物致燃之危險,應避免在該處抽菸及防止火星逸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址處堆放易燃回收物旁處抽菸,致火星飄散至周遭易燃物,進而蓄熱引燃大火,使上址內堆放之物品付之一炬且地下1樓停車場內車道、牆面及車道口附近回收區上方樓板、管線、南側及東側牆面已受燒、燻黑及燒損,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績藩坦承不諱,復有鄰居李侑錚 、王子丞等人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22L05GI)及其內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暨逃生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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