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審簡-1406-20241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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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美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沈方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春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56號」之 記載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春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劉庭瑜制止 其使用超商內之量杯,即以言詞恫嚇告訴人劉庭瑜,並朝其潑灑飲料及熱水,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   被   告 李春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美(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1年12月8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6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莊新工門市內,因未經同意逕自使用該門市內之量杯遭店員劉庭瑜制止,而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劉庭瑜恫之以「有沒有被打過」等語,及朝劉庭瑜潑灑飲料及熱水,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庭瑜,致劉庭瑜心生畏懼。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庭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美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杯子盛裝液體朝告訴人劉庭瑜潑灑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庭瑜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及言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3 前開店內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張 同上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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