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審簡-1407-2025010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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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1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炳雄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17號   被   告 陳炳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 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晚上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附近之騎樓,持地上拾獲的鑰匙,竊取邱美蓮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逃逸。嗣邱美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美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有為 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邱美蓮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炳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矯正簡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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