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3-審簡-1408-202411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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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豆營養棒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有志於本院 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蔡惠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大豆營養棒1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3號 被 告 王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7日18時11分許,在蔡惠玲擔任店長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泰林店,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大豆營養棒1條(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藏匿在右邊口袋,僅結帳科學麵1包即離去,嗣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有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大豆營養棒放置右邊口袋後離去,返家後已經將之食用完畢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蔡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大豆營養棒後放置其右邊口袋,僅結帳科學麵1包即離去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截取、比對照片共9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大豆營養棒,僅結帳科學麵1包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