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審簡-1411-202411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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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1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壓縮機參臺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志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與暱稱阿豪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變賣得款花用),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為高職肄業),目前做粗工或回收,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居無定所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9日訊問程序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表示失竊物沒有找回,損失部分不予追究,刑事部分請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壓縮機3臺,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11號   被   告 陳志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豪」之成年男子(下 稱「阿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4日7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施工場所,徒手竊取葉正圭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壓縮機3臺(價值約新臺幣5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葉正圭發覺上開壓縮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正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信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正圭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113年2月26日10時30分許,發覺上開壓縮機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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