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審簡-1412-202412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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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2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851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 侑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醉,竟徒手毆打告 訴人,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原諒,併審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19號 被 告 吳侑憲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侑憲因酒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5 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興觀門市」前,徒手毆打張幃宬,致張幃宬受有臉部(前額)多處6至8公分開放傷口、左第5指2公分開放傷口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張幃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侑憲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酒後與告訴人張幃宬發生爭執,遂徒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2 告訴人張幃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傷等事實。 3 證人邱語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為告訴人之女友,在場見聞被告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過程等事實。 5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向告訴人恫稱 「你還想流血嗎」等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案,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將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況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傷害罪則係將惡害實現,二者間有吸收之關係,則就此恐嚇部分與動手傷害之行為應係同一行為延續之一部分,自難認被告應另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屬實害犯(傷害)吸收危險犯(恐嚇)之法條競合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