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審簡-1413-202411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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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昆杉 林秀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623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26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民國113月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賭 博器具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不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時間長短,並審酌被告乙○○為賭博場所之承租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主觀惡性及客觀參與情節均較重,暨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及其等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賭客賭資,係賭客所有供從事賭 博所用之物,與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物,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風骰1顆 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抽頭金200元 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3 賭客賭資合計3萬4,8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30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宅,作為聚眾賭博麻將之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至上開住宅,由乙○○、甲○○擔任現場負責人,現場提供其2人所有之麻將等賭具,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1底、100元為1台,賭客每人拿取16張牌,輪流作莊;放炮者需給胡牌者1底及胡牌之台數錢,莊家胡牌者則多給1台100元,如自摸其餘3家均要付錢給自摸者,賭客每自摸1次須支付抽頭金200元,每將須支付抽頭金1000元。嗣於113年6月20日18時5分許,警員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宅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文碧、李明峯、鄭智賢、張登誠等4人(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當場扣得賭資3萬4,800元、抽頭金200元,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風骰1顆等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場所作為聚眾賭博之用,並聚集賭客張文碧、李明峯、鄭智賢、張登誠等4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之事實。 ⑵坦承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姚」,其係透過LINE與賭客聯繫要約招攬賭博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否認犯行,辯稱:被告乙○○沒接電話時,賭客就會問伊甚麼時候會賭,伊沒有抽頭云云。 ⑵坦承其LINE暱稱為「甲○○」,與賭客鄭智賢、張登誠以LINE聯繫、相約賭博之事實。 ⑶坦承其知悉被告乙○○經營賭博場所,會協助賭客買檳榔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張文碧、李明峯、鄭智賢、張登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現場負責人為被告乙○○、甲○○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乙○○、甲○○使用LINE暱稱「姚」、「甲○○」邀約前往上開住宅賭博之事實。 ⑶被告乙○○、甲○○會向其等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4 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904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各1份 ⑵查獲現場照片20張 證明本案於上開時、地,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被告2人,以及證人張文碧等賭客,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扣得之物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 被告甲○○以LINE暱稱「甲○○」,向證人鄭智賢表示:「那直接2點半打5將謝謝加油(113年5月31日)」、「帥哥請問明天要約幾點(113年6月5日)」、「明天9點半ok嗎謝謝加油(113年6月10日)」、「明天早上10點謝謝你加油加油(113年6月17日)」、「他們現在還在打那就10點30分ok嗎謝謝(113年6月19日)」等語;證人張登誠向被告甲○○表示:「啤酒3瓶鹹豆漿1份肉包一個蛋餅油條一個」,被告甲○○回復「OKAY」之貼圖,又於113年6月20日向證人張登誠表示:「有空直接來有得玩好不好謝謝」等語,證明被告甲○○負責提供餐飲、聯絡賭客,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13年5月間起至113年6月20日止期間,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認僅分別該當上開2罪構成要件各一次,請各論以一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之各個舉動,屬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抽頭金200元,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風骰1顆等,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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