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審簡-1415-202411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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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215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哲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6行「於113年1月31日5時48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於113年1月30日某時許,在板橋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98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警方在盤查被告時,查知被告有毒品刑案紀錄,而在與被告談話過程中,被告自行坦承有施打海洛因之習慣,且同意隨同警方返所接受詢問,並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4頁反面、第5頁),是被告為警盤查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而得認被告有本案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嫌疑,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受裁判,是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7號 被 告 許哲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5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哲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哲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