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審簡-1416-202411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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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世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4256號、第42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8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世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5證據名稱所示「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113年2月16日、113年2月26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世錚遭警盤查照片1紙」、「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分別竊得之喜年來精緻小蛋捲1盒、三明治8個,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手套1雙,因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嚴世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喜年來精緻小蛋捲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嚴世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明治捌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嚴世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57號   被   告 嚴世錚 男 69歲(民國43年9月7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世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 如附表所示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各徒手竊取由如附表所示之人管領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得逞後逕自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世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郭信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時、地,徒手竊取由被害人郭信男管領之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宋家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時、地,徒手竊取由被害人宋家瑜管領之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物品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沈張秀鑾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時、地,徒手竊取由被害人沈張秀鑾管領之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物品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各次竊取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喜年來精緻小蛋捲1盒、三明治8個、手套1雙,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 被害人 1 113年2月16日6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永藝門市前 喜年來精緻小蛋捲1盒 449元 郭信男 2 113年2月16日7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麥町吐司工房永和文化店前 三明治8個 150元 宋家瑜 3 113年2月26日15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前 手套1雙 10元 沈張秀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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