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審簡-1419-2024110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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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73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59、32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 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甲○○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第45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1次詐欺得利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社群軟體以化名向告訴人甲○ ○、乙○○、丙○○施用詐術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之種類及價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粗工及機車修理等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詐得之燈具(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元)、現金1,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詐得之魚缸1個(價值1,5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詐得價值3,000元施工服務之不法利益,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就本案所犯3罪均願受罰金新臺幣5,000元以下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燈具、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魚缸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丁○○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60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無支付能力、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iop」、通 訊軟體LINE暱稱「太陽-阿文」聯繫甲○○,向甲○○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購買燈具,並可代購濾材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13時許,在丁○○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住處,交付燈具及現金1,000元與被告。嗣甲○○遲未收到200元及濾材,始悉受騙。  ㈡於112年12月9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湯曉東」, 並透過臉書私訊功能與乙○○聯繫,向乙○○佯稱:願以其烏龜交換魚缸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7分許委託LALAMOVE外送員,將魚缸(價值約1,500元)送至丁○○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住處。嗣乙○○遲未收到烏龜,始悉受騙。  ㈢於112年12月18日1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之私訊功能聯繫 丙○○,向丙○○佯稱:委由丙○○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住處進行施工,並會給付相關施工費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同意施作上開住處之插頭、電燈、漏電等處。嗣丁○○拒不支付3000元之施工費用予丙○○,丙○○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乙○○及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新莊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欲代買濾材而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1,000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通緝沒有辦法過去找告訴人甲○○等語。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收到告訴人乙○○所交付魚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通緝沒有交通工具,就無法把烏龜拿給告訴人乙○○等語。 3、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要求告訴人丙○○至其住處施工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給告訴人丙○○材料費,只是沒有給施工費用等語。 ㈡ 1、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與臉書暱稱「Jiop」、通訊軟體LINE暱稱「太陽-阿文」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遭被告詐取財物,事後遲未收受 200元及濾材等事實。 ㈢ 1、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與臉書暱稱「湯曉東」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遭被告詐取財物,事後遲未收受烏龜等事實。 ㈣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遭被告詐取財物,事後遲未收受施工費用等事實。 ㈤ 1、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函暨檢附LALAMOVE訂單資訊1份 2、告訴人乙○○所提出之LALAMOVE訂單資訊、送貨照片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㈥ 108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8年度至112年度間,查無任何收入及資產,顯無資力等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先後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至被告詐得之財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乙○○及丙○○,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丁○○接續於112年5月30日9時 許,向告訴人甲○○佯稱:可販售珊瑚骨,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350元與被告等語,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又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自陳:此部分無法提供相關證據等情,是尚難徒以其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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