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審簡-1421-2024110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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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琨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拾伍點伍陸柒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民國11 3年1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受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前數日,在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持有之」;第6行「並扣得白色晶體2包」之記載補充為:「並扣得其上開購入施用剩餘之愷他命2包」;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0號搜索票影本、查獲現場及扣案愷他命照片共3張」、「被告黃博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仍為供己施用購入持有純質淨重11.7349公克以上之愷他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5.5675公克) ,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45號   被   告 黃博琨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琨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受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白色晶體2包(合計淨重15.6856公克,純質淨重11.734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之愷他命2包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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