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審簡-1423-2024110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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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巫明鴻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㈡證據名稱補充為: 「告訴人蔡政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被告巫明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罪,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竊盜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便利,竊取告訴人蔡政佑所有之平衡車 供己代步使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小米九號平衡車1台,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一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30日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06號 被 告 巫明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明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 年3月3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0年5月12日確定,於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9日19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樓梯口,徒手竊取蔡政佑所有之小米九號平衡車(序號15791/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7,407元)1個得手。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蔡政佑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巫明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告訴人蔡政佑所有之上開平衡器1個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於上開時間、地點,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平衡器1個遭竊之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將上開平衡器1個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返還告訴人之事實。 ㈣ 監視器截取畫面照片共5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平衡器1個之事實。 二、被告巫明鴻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平衡器很老舊 ,且放置1樓樓梯口,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等語。然上開平衡器係放置公寓內部之樓梯處,並非放置路邊、垃圾桶旁、資源回收區或有張貼廢棄回收等字樣,而一般公寓住戶將自行車等交通工具放置樓梯口,實屬常見,被告應無誤認係屬他人丟棄物品之可能,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諉罪之詞,自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平衡器1個,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