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審簡-1427-20241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仲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0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仲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賴仲恩與身份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齊天大聖」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 月初某日起,陸續以假股票投資為詐術詐騙楊玲玲,致楊玲玲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賴仲恩有關 )。嗣楊玲玲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查緝,楊玲 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19日10時1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傑仕堡門市面交 現金新臺幣(下同)518萬元,賴仲恩即依「齊天大聖」之指示 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手機,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 證及收據(檢察官並未起訴賴仲恩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亦無證據 證明賴仲恩有向楊玲玲出示工作證及收據),於上開時間,至上 開面交地點,向楊玲玲收取款項。待賴仲恩收取款項後,旋即遭 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遂。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仲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白 承認,核與告訴人楊玲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符合修正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程序上,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齊天大聖」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 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著手洗錢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幸為警即時查獲,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詐欺及洗錢金額為518萬元,金額不低,惟遭警即時查獲而未遂,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且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列印或持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1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告訴人楊玲玲提出,用以配合警方誘 捕被告,非本案犯罪工具,且案發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張、「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iPhone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 被告所列印或持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2 現金新臺幣1,000元 告訴人楊玲玲提出,用以配合警方誘捕被告,非本案犯罪工具,且案發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3 iPhone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 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