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審簡-1428-202412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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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 字第2604號),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芳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1應更正為「被告劉榮芳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編號2應更正為「證人武承平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 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之陳述」。 ㈢編號3應更正為「證人UNENGSIH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之陳述」。 ㈣編號4應更正為「手機匯款明細截圖翻拍照片1份」。 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被告劉榮 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非法媒介外籍 勞工為他人工作,所為有害本國勞工就業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非法媒介之外勞人數、期間、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月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仲介 費等語(見偵卷第71頁),故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收取之仲介費用合計為6萬4,000元〈計算式:(24月+8月)×2,000元=6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90號 被 告 劉榮芳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芳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基於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意圖,於民國110年8月至113年3月止,媒介印尼籍人士UNENGSIH(中文姓名:優妮絲,105年10月18日經原雇主通報失聯),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之價格,為武承平之母廖秀梅從事照護工作,劉榮芳則提供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武承平匯款,再從上開工資中,抽取每月2000元之仲介費用,其餘2萬9000元攜至上址交與UNENGSIH,劉榮芳共獲利仲介費用6萬4000元。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榮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介紹UNENGSIH為武承平之家人擔任看護,並於看護期間,提供名下帳戶予非法雇主武承平匯款每月看護費3萬1000元,抽取仲介費用每月2000元後,餘款至上址交與UNENGSIH之事實。 2 證人武承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UNENGSIH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擔任證人武承平之母廖秀梅看護之事實。 4 LINE匯款明細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證人武承平於上開期間,每月匯款3萬1000元至被告劉榮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收取共6萬4000元之仲介費用,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