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審簡-1432-2024110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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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未繳納股款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14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與朱志霏為夫妻關係,為使朱志霏得以順利驗資 設立新峰拆清有限公司,提供個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新峰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帳戶幫助朱志霏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宜,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並礙於國家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搬家業、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50日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靜玟律師 陳履洋律師 高敏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朱志霏(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潘秀蘭(另為 緩起訴處分)、朱志霏為母女關係。朱志霏為新峰拆清有限公司(下稱新峰拆清公司)、乙○○為新峰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新峰搬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詎乙○○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明知不得將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已繳納股款,以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竟基於幫助違反公司法、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提供乙○○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峰搬家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驗資資金流動之用,由乙○○、潘秀蘭於附件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先提供如附件所示新臺幣(下同)金額,並存入至附件朱志霏所示金融帳戶,再轉入新峰拆清公司如附件所示金融帳戶內,以之作為新峰拆清公司成立之資本額證明。朱志霏復以前述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姜振富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 111年7月21日,出具新峰拆清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以此表明新峰拆清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辦新峰拆清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新峰拆清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而於111年7月25日核准新峰拆清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新峰拆清公司驗資完畢後,朱志霏旋於附件所示提領時間,自附件所示新峰拆清公司之金融帳戶內,分別轉帳如附件所示金額,返還如附件所示潘秀蘭、朱志霏及新峰搬家公司金融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新峰拆清公司之經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就新峰拆清公司部分確有提 供其名下銀行帳戶及新峰搬家公司銀行帳戶,協助匯款、回款,有幫助驗資不實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朱志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新峰拆清公司違反公司法驗資不實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潘秀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確有出借資金供新峰拆清公司驗資之用,旋即收回借款之事實。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同案被告潘秀蘭於111年7月21日自左列2帳戶共匯入150萬元至朱志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111年7月27日由新峰拆清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回150萬元至同案被告潘秀蘭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乙○○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峰搬家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於111年7月21日先自新峰搬家公司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乙○○帳戶,再於同日自被告乙○○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同案被告朱志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111年7月27日由新峰拆清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回300萬元至新峰搬家公司帳戶之事實。 6 同案被告朱志霏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於111年7月21日先由同案被告潘秀蘭、被告乙○○匯款共計450萬元至同案被告朱志霏左列帳戶後,再於同日自左列帳戶轉帳500萬元至新峰拆清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7 新峰拆清公司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新峰拆清公司於111年7月25日完成設立登記後,旋即於111年7月27日分別匯回150萬元至潘秀蘭臺灣企銀帳戶、同日匯回300萬元至新峰搬家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同日匯回50萬元至朱志霏國泰世華帳戶,驗資款500萬元全數提領轉出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新峰拆清公司登記案卷、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新峰拆清有限公司籌備處存摺明細等文件 證明同案被告朱志霏製作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連同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新峰拆清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新峰拆清公司登記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幫助未繳納股款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16條、第215條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14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就上開部分,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幫助未繳納股款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