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審簡-1433-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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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素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王秋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1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素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9時30分」更正為「9時44分」;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郭素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張銘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馬偕紀念醫院藥袋及藥品翻拍照片」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素英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均已發還告訴人張銘芬,告訴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被告年近七旬且身心狀況不佳,此據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藥袋及藥品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現已退休、罹有額顳氏失智症,精神狀況時好時壞、現需家人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會統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光泉果汁牛乳6入1組 ,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13號 被 告 郭素英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素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9日9時30分許,至由張銘芬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架上之會統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光泉果汁牛乳6入1組(價值共新臺幣91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提袋內,隨即逃離現場。嗣張銘芬察覺有異攔阻郭素英並報警處理,經郭素英返還會統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予張銘芬,並由警當場扣得光泉果汁牛乳6入1組(已發還張銘芬),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銘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素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銘芬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商品之明細清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光泉果汁牛乳6入之外觀 照片、被告於本署庭訊時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銘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