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審簡-1434-202501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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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育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及香菸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2年12月9日1時許後某時」更正為「1 12年12月8日14時許至同年月10日0時22分許間某時」、第6行「張)」以下補充「(均已發還方樂程)」、第8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更正為「詐欺取財」、第12行「感應末端自動收費設備而」更正為「佯為該信用卡授權之持卡人感應刷卡」、第12行及第13行「消費」之記載均更正為「詐得」、第14行「,陳育民因而獲得共計584元之上開不法所得」、第18行「(業經發還陳育民)」之記載均刪除。 ㈡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陳育民」更正為「告訴人方樂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育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育民持本案聯邦銀行賴點信用卡,未取得告訴 人方樂程同意,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接續盜刷新臺幣(下同)28元、556元詐得飲料、香菸5包等商品,核其所為,就侵占方樂程遺失之皮夾及其內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盜刷信用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法條如上(見本院卷113年10月18日訊問程序筆錄第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商店先後盜刷信用卡,乃係本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㈤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財物,未送交警察機關或以適 當方式歸還告訴人,反以侵占遺失物、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偏差,且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所得,及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盜刷拾得之信用卡,詐得飲料及香菸5包等商品,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及其內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方樂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96號 被 告 陳育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民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時許後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 民安西路某處,拾獲方樂程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賴點信用卡【卡號:0000-0000-****-0500號】、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仍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同年12月10日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安和店內,持上開拾得之方樂程所有聯邦銀行賴點信用卡,利用該信用卡兼具行動支付LINE PAY之功能,感應末端自動收費設備而消費新臺幣(下同)28元購買飲料;再於同日0時44分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消費556元購買香菸5包,陳育民因而獲得共計584元之上開不法所得,嗣經方樂程收受LINE PAY通知刷卡、付款紀錄,因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12年12月2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前,經陳育民當場自願交付上開皮夾(含上開物品)而扣押之(業經發還陳育民),而悉上情。 二、案經方樂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育民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地點拾獲告訴人方樂程所有之上開皮包後,並持該皮包內聯邦銀行賴點信用卡於上開時間、地點之超商消費上開金額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育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遺失上其其所有皮夾,隨後於同日0時22分、0時44分許收受聯邦銀行賴點信用卡付款通知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聯邦銀行賴點信用卡照片、信用卡通知消費訊息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被告上開地點拾獲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皮包後,並持該皮包內聯邦銀行賴點信用卡於上開時間、地點之超商消費上開金額商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 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2次持信用卡感應收費設備,啟動自動扣款LINE PAY功能而為消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拾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就被告詐得免付商品金額共計584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