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審簡-1435-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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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漢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1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場照片」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於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福德祠內裸露其性器官,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27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113年7月11日22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 共聞、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福德祠」內,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該處赤裸全身,並於過程中向路過之不特定多數人裸露生殖器,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在場人簡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簡豪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赤裸上半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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