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審簡-1438-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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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26 號、第358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年籍 資料詳卷」以下補充「,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2人為少年」、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第2行「17時15分」更正為「14時19分」、編號2「時間」欄第2行「17時」更正為「17時15分」;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告訴人江○穎為民國00年0月生、黃○綸為00年00月生,此有 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其2人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陳:伊竊取腳踏車時並沒有看到車主,並不知道腳踏車是少年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以趁物主不在場或暫離之時,較易下手行竊乃符一般常情,則被告上開所述尚非無據,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斯時江○穎、黃○綸為少年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更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且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以及被告現在監執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打石工人、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腳踏車2輛,屬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26號                         第3580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徒手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嗣經江○穎、黃○綸(民國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報警處理,經警尋獲附表所示之竊盜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江○穎、黃○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江○穎、黃○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江○穎、黃○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30832279號鑑驗書、案件資訊表、刑案現場照片、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微法字第1130102003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刑案照片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腳踏車2輛,雖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經警尋獲而發還予告訴人江○穎、黃○綸2人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物品 所有人 價值(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112年12月18日17時15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三民高中前 捷安特紅白色腳踏車1輛 江○穎 1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5726號 2 113年3月31日17時許 新北市蘆洲區三民高中捷運站外腳踏車停車場 黑灰色腳踏車1輛 黃○綸 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58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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