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3-審簡-1439-202411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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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牧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3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牧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 通,為發洩情緒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上有如診斷證明書所受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初始未坦承犯行,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11號 被 告 陳牧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牧野與葉亮均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雙方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陳牧野一時氣憤難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葉亮均脖子,致其受有脖子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葉亮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牧野固坦承有掐告訴人葉亮均脖子,惟矢口否認 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下告訴人並沒有紅腫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