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審簡-1441-202411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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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365、29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張育豪可預知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異狀,遂報警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正犯,應係以被告   於前案中已經法院認定自112年2月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惟依據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知,   被告始終主張於本案僅係為辦貸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並於準備程序中稱:伊是因為交付帳戶後對方就都沒   聯繫,才在下個月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等語,且卷內並無其   他事證可證明被告為提領行為之正犯,故本院認定被告僅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為被告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然因係變更較輕罪名,且經被告當庭主張,故本院 在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記載被害人匯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遭轉匯提領等語,起訴意旨漏論洗錢罪,容有未恰,然此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罪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罪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並未於偵查時自白,尚無從減輕,最重本刑為5年。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被告雖無 從減刑,然法定最重本刑較輕,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   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提款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帳戶內之款項亦已遭轉匯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65號113年度偵字第29366號   被   告 張育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豪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起,加入「陳茂元」及通訊軟 體飛機暱稱「永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張育豪及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操作致附表所示款項遭匯入張育豪所申辦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內,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轉匯提領。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申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建業訴由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育豪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本署112年度7710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3174號案件審判筆錄、判決書 被告張育豪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將上開華銀帳戶提供詐騙集團等事實。 2 告訴人楊申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記錄、匯款資料等 告訴人楊申永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華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建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記錄、匯款資料 告訴人陳建業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華銀帳戶之事實。 4 上開華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上開華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華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提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建業 民國111年12月22日 假檢警 112年2月23日11時20分 0000000元 1.112年2月23日11時22分 2.112年2月23日12時1分 3.112年2月24日11時27分 1.0000000元 2.1515元 3.1115元 2 楊申永 112年2月22日20時許 假親友借款 112年2月24日12時22分 480000元 1.112年2月24日12時38分 2.112年2月24日12時38分 3.112年2月24日12時39分 1.400000元 2.30000元 3.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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