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審簡-1444-202412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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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漢明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0 2號、第4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 字第29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漢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側背包、錢包、行動電源、藍芽耳機、 停車場遙控器各壹個、汽車鑰匙壹支、現金新臺幣捌佰元、黃色 斜肩背包壹個、手機壹支、悠遊卡壹張、香菸壹包、現金新臺幣 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許漢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領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錢包、行動電源、藍芽耳機、停 車場遙控器各1個、汽車鑰匙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黃色斜肩背包1個、手機1支、悠遊卡張、香菸1包、現金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聯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張等物,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以避免遭盜用,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02號 第4303號 被 告 許漢明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漢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 國113年4月27日1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張鎔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張鎔麟置於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錢包、行動電源、藍芽耳機、停車場遙控器各1個、汽車鑰匙1支、聯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張、現金800元,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二)於113年5月1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吳松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吳松憶置於車內之黃色斜肩背包1個(內含手機1支、悠遊卡1張、香菸1包、現金400元,共價值15,00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二、案經張鎔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吳松憶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9321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漢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許漢明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張鎔麟上揭財物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鎔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暨截圖照片9張、現場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3378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漢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許漢明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張鎔麟上揭財物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松憶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暨截圖照片7張、現場照片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取告訴人張鎔麟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錢包、行動電源、藍芽耳機、停車場遙控器各1個、汽車鑰匙1支、現金800元、告訴人吳松憶之黃色斜肩背包1個(內含手機1支、悠遊卡1張、現金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張鎔麟失竊之聯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張,業經告訴人張鎔麟證稱已補發,及告訴人吳松憶失竊之香菸1包,均難認有財產上之價值,或可認為財產價值低微,或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自均無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