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審簡-1445-202501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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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8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三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三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無 故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又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損及傷勢、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87號 被 告 陳三和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和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2時40至55分許之期間,在新北 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9巷137弄口,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推倒蔡明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右後照鏡脫落毀損而不堪使用,蔡明哲見狀與陳三合理論,陳三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蔡明哲,致蔡明哲受有臉部挫擦傷、疑似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明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三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明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暨告訴人傷勢與上開機車受損照片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與同法第354條毀 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