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M-113-審簡-1446-202411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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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 被 告 王勝強 王國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39號),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強、王國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勝強、王國 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勝強、王國勝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油壓剪,雖未在本案中查扣,惟其既能破壞娃娃機臺鎖頭,應屬鋒利之器械,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2、核被告王勝強、王國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2人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施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毀 損行為,其行為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王勝強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王勝強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王勝強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王勝強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被告王國勝亦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現金之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零錢箱1個、現金5,000元(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竊得之金額數目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所竊得之現金數額為5,000元),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王勝強於偵查時雖供稱:零錢箱丟掉了,錢我和王國勝在回程途中平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3頁),然被告王國勝於偵查時則供稱:娃娃機店的錢被王勝強拿走了,我不知道拿走多少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反面),顯見被告2人就其等所竊得之現金如何分配一節,所供並不相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所竊得之零錢箱確已滅失及其等間實際分配犯罪所得之數額為何,應認上開犯罪所得係被告2人所共同支配管理,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雖為其等所有供 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僅為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替代性高,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4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310號   被   告 王勝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國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勝、王勝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3日5時48分許,由王國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勝強,前往賴秀疆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抵達後,先由王國勝把風,後由王勝強及王國勝接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娃娃機臺鎖頭後,而由王勝強竊取娃娃機臺內零錢箱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5、6,000元之零錢),得手後2人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賴秀疆經保全公司通知,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秀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王勝強前往上址,並使用油壓剪破壞上址娃娃機臺鎖頭之事實。 2 被告王勝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王國勝為本案犯行前,與被告王勝強先至小北百貨購買油壓剪,復與被告王勝強接續持上開油壓剪破壞娃娃機臺鎖頭,並分得半數竊得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秀疆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國勝、王勝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未扣案之油壓剪,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等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現金5、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實際竊得零錢箱內之金額為9,300元。惟查,現無何積極證據,足認零錢箱內所含現金達9,300元,是就被告2人竊取現金超過5、6000元部分,即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然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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