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M-113-審簡-1447-202411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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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83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宗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楊采瑜間,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當場查獲而歸還,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冷氣機1臺,固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29號 被 告 鄒宗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宗佑與楊采瑜(另案提起公訴)係情侶,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6日19時35分許,由鄒宗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采瑜前往謝文凱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冷氣行後,鄒宗佑即下車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址冷氣行門口旁之聲寶牌(SAMPO)冷氣機1臺(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已發還予謝文凱),楊采瑜則留在車上把風接應。嗣謝文凱當場發現上開冷氣機遭竊,上前追攔鄒宗佑,鄒宗佑見狀旋將冷氣機棄置在現場,並轉往鄰旁之巷弄逃逸無蹤,謝文凱遂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楊采瑜,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宗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冷氣行,竊取上開冷氣機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文凱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證人楊采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時、地,竊取冷氣機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上開冷氣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證明被告於上時、地,竊取冷氣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共犯 楊采瑜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