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審簡-1449-202411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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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6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桓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被告竊取之「 粉紅色包包」之記載均更正為「粉紅色斜背包1個」、證據欄補充「被告楊銘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裝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粉紅色斜背包1個(含衛生棉3片、充電器1個、悠遊卡1張、鑰匙1把)均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113年度偵字第38965號偵查卷第21頁、第2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65號 被 告 楊銘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銘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6日16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東側2樓迴廊,徒手竊取黃榆婷所有之粉紅色包包(內有衛生棉3片、充電器1個、悠遊卡1張、鑰匙1把,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銘桓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被害人黃榆婷包包之事實。 2 被害人黃榆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包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銘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