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審簡-1451-202412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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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7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鴻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手錶壹 支、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 錄器主機壹台、吹風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 謝文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現金之金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王基豪稱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吳文田稱行車紀錄器主機價值約5,000元、告訴人曾仲治稱吹風機價值約4,000元),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及告訴人王基豪、吳文田、曾仲治則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未果,無從得知其等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以及參酌被告請求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共同竊得之 手機1支、手錶1支、現金3,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固稱事後有將竊得之手錶送予共犯何健璋(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2號卷第121至122頁、第124至125頁),然此為共犯何健璋所否認(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2號卷第126至127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共犯何健璋確有分取該手錶或其他財物,尚難認共犯何健璋因該次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是可認被告就其竊得之手機1支、手錶1支、現金3,0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共同竊得之行車紀錄器主機1台、吹風機1台,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共犯何健璋告否認有分得任何財物,被告亦稱該次不確定有沒有分東西給被告(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2號卷第125至127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共犯何健璋確有分取該次竊得之財物,亦難認共犯何健璋因該次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是可認被告就其竊得之行車紀錄器主機1台、吹風機1台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2號 被 告 謝文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 (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鴻與何健璋(所涉竊盜犯行,已另案審結)為友人,渠 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而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1日晚間8時34分許,由謝文鴻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何健璋配偶楊氏閑)搭載何健璋,一同前往王基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住處樓下,2人下車後,由何健璋在該處把風,謝文鴻則沿樓梯上至王基豪上址住處,利用該址鐵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王基豪上址住處內,竊取王基豪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千元)、手錶1支(價值約4千元)、存錢桶內現金約3千元等財物,得手後即下樓將竊得之物品均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由謝文鴻騎乘該機車搭載何健璋逃離現場。嗣因王基豪發覺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該址週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鎖定上開重型機車之使用人涉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8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謝文鴻騎乘上開機車搭 載何健璋,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工地前,由何健璋坐於機車上把風,謝文鴻則下車步行進入該工地內,竊取吳文田所管領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行車紀錄器主機1台(價值約5千元)、曾仲治所有之工地用吹風機1台(價值約4千元)等財物,得手後即返回工地外,由何健璋騎乘該機車搭載謝文鴻逃離現場。嗣因吳文田、曾仲治2人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該址週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鎖定上開重型機車之使用人涉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2.否認犯罪事實㈡,辯稱:這件是另案被告何健璋跟他表弟一起等語。 2 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健璋於另案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35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2號) 上揭犯罪時地,皆是其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案發現場之事實。 3 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2號)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王基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5 告訴人吳文田、曾仲治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配偶名下之機車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加重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該工地內竊取告訴人吳文田所管領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行車紀錄器主機1台、告訴人曾仲治所有之工地用吹風機1台等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分屬告訴人吳文田所管領、告訴人曾仲治所有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等2項犯行,與何健璋間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等2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