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審簡-1452-20241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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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如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9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10行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更 正為「於112年8月14日9時10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佳林路斯時之租屋處,先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更正為「被告林晏如於警詢中之供 述」;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晏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嫌前,於警詢時向員警自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見民國112年8月14日調查筆錄),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新北院楓刑順科緝字第820號發布通緝,嗣於113年9月18日入監始緝獲歸案,有上開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結果各1份存卷可按。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仍未戒 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現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吊料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12號 被 告 林晏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佳林路前租屋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8月14日9時10分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8月14日9時10分許,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晏如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證明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