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審簡-1457-202501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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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嫺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0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嫺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采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談判糾紛,竟持彈簧 刀及徒手傷害告訴人,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並全部履行完畢,然告訴人因故未撤回告訴,併審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彈簧刀1把,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 中陳稱彈簧刀業已丟棄等語明確,且經警以步行方式逐一巡視案發附近的水溝,仍未尋獲該彈簧刀,卷內復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號 被 告 (略)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嫺與孫於汝前有糾紛,2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21時4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積穗派出所前協商和解事宜時,陳采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彈簧刀朝孫於汝之頸部、胸部揮劃,並徒手掌摑孫於汝之臉部、拉扯其頭髮,致孫於汝受有頸部撕裂傷8公分、左前胸撕裂傷13公分及7公分經縫合之傷害。 二、案經孫於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采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彈簧朝告訴人之頸部、上胸部揮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於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周威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1張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檔案光碟1片、積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2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采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 按殺人未遂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客觀上有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構成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案發後我自己走進去警察局報案,警察幫我叫救護車去雙和醫院,我沒有住院,當天縫合完畢就出院,被告拿刀的時候沒有講要殺我等語;又審酌告訴人之傷勢為頸部撕裂傷8公分、左前胸撕裂傷13公分及7公分經縫合,傷勢程度在客觀上未達危及性命之程度,衡情尚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核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對被告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