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審簡-1458-202501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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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80 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37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人李君 輝之指證」,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李君輝於警詢之指證」。 二、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113 年度偵字第38807 號 卷第8 頁)」、「被告邱宏芳於113 年11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3711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邱宏芳與告訴人李君輝素不相識又無仇怨,因偶然 目睹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擅自停放在人行道上,對往來之路人造成通行上之不便,未能尋求合法之途徑妥適處理,逕持其先前爬山時拾得之頁岩,劃破該機車之坐墊,致令該坐墊破損而不堪用,仍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未扣案之前述頁岩1 個,固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工具 ,然僅係其爬山時撿拾之石塊,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公訴意旨亦無聲請諭知沒收,足見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07號 被 告 邱宏芳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宏芳與李君輝互不相識,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0日19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手持頁岩將李君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割破,致上開機車坐墊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君輝。 二、案經李君輝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宏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手持頁岩劃、割告訴人所有上開機車座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君輝之指證 佐證有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上開機車坐墊遭人毀損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告訴人所有上開機車坐墊遭毀損之照片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宏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