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M-113-審簡-1459-202502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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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60 5 號、第34700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3600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三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之「致令A 車之右尾燈、 右後方向燈、右後照鏡破裂、右邊煞車油杯斷裂、坐墊等處損壞而不堪使用」,應補充為「致令A 車之右尾燈、右後方向燈、右後照鏡均破裂、右邊煞車油杯斷裂、右把手彎曲、右側腳踏破損、坐墊表皮破裂等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之「致B 車之左前方向燈 、左側煞車拉桿、三腳架、側柱等處損壞而不堪使用」,則應補充為「致令B 車之左前方向燈、左側煞車拉桿皆斷裂、三腳架、側柱、前叉左側均歪斜等損壞而不堪使用」。 貳、審酌被告陳三和與告訴人黃聖綸、彭柏瑋(下稱本件告訴人 )皆素不相識又無仇怨,竟恣意將本件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各該機車徒手推倒或騎自行車撞倒,致令各該機車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零部件損壞而不堪用,均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自述案發時精神狀況異常(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於偵查中皆能針對檢察官之訊問切題回答,未見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尚無事證足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要件)、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本件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05號 被 告 陳三和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 3年4月21日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將黃聖綸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A車)推倒,並持不詳物品破壞A車,致令A車之右尾燈、右後方向燈、右後照鏡破裂、右邊煞車油杯斷裂、坐墊等處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聖綸;(二)又於113年4月26日10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騎乘自行車故意撞倒彭柏瑋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B車之左前方向燈、左側煞車拉桿、三腳架、側柱等處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彭柏瑋。 二、案經黃聖綸、彭柏瑋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三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聖綸、彭柏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A車、B車受損情形照片、本署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之圖片(關於B車)、告訴人彭柏瑋提供之估價單影本等資料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