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審簡-1460-202411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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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12 號、第38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46 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有如附件之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盜告訴人等物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木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至40,000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MINI COOPER16吋折疊腳踏車1台 (價值3,000元),為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BBT-6230號車牌2面,已發還 告訴人陳侑明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黃世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INI COOPER16吋折疊腳踏車1台(價值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黃世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12號 第38206號 被 告 黃世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㈠113年2月22日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黃士哲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路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㈡於113年3月17日6時22分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與新府路口停車場內,見陳侑明停放於上址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後即離去現場,並將所竊得之上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 二、案經黃士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侑明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世德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士哲、陳侑明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黃士哲、陳侑明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有遭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物品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扣得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車牌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被告另案遭查獲時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遭竊腳踏車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世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均為竊盜犯行,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