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審簡-1461-202411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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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7 6號、第4277號、第42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30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2之待證事實「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應更正為「現金4萬4,000元」、證據清單編號3之待證事實「現金18萬元」,應更正為「10萬400元」、證據清單編號5之證據名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動分局」,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被告陳佳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盜告訴人等物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賣碳烤,因為疫情關係經營不好,所以才會犯本案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載之物,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現金31,900元,已 部分發還告訴人黃源泉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惟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尚有犯罪所得68,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陳佳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4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陳佳達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68,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陳佳達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64,99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76號                   第4277號                   第4278號   被   告 陳佳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A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5時1分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街000號之二哥碳烤店內,徒手竊取賴怡君放置於該店內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該處,並步行至福壽街94巷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逃逸離去。  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0時15分許,至址設新 北市○○區○○街00號之今大滷肉飯店,以徒手拉取門把之方式,破壞該店後門之門鎖,並進入該店內竊取黃源泉放置於該店內收銀臺下方之現金10萬4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該處,並步行至大仁街126巷3弄內,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㈢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5時23分許,至新北市 三重區龍門路19巷內,使用木梯攀爬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並從2樓窗戶爬進上址之龍恩控肉飯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保險箱內現金6萬4,995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逃離該處。 二、案經賴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源泉、林春 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告訴人賴怡君放置於二哥碳烤店內現金約5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源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告訴人黃源泉放置於今大滷肉飯店內現金18萬元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取林春蘭放置於龍恩控肉飯店內現金6萬4,995元之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23290號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5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22842號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769874號鑑驗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7 113年度偵字第33098號卷附之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踰越門扇而犯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本件所竊取之前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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