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M-113-審簡-1468-202411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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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9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承恩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支付車資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佯裝有意願及資力給付車資,招攬吳乾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致吳乾隆陷於錯誤,因而提供蔡承恩運送服務,並依蔡承恩指定之路線使其餘3名成年人陸續在新北市土城區土城交流道及中央路4段之工業區附近下車,嗣蔡承恩指示吳乾隆駕車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迨抵達後,吳乾隆請求蔡承恩給付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850元時,蔡承恩佯稱:錢不夠,須回住處拿取現金云云,旋以此為由離去,然吳乾隆等候許久未見蔡承恩返回付款,始知受騙,蔡承恩即以上開方式詐得免付車資850元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 (一)被告蔡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乾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6 頁;調偵緝字卷第11至12頁)。 (三)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本案計程車Google map車行軌跡1紙(見警卷第12至1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資力不足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 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85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4,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匯出匯款憑證各1件在卷可參(見調偵緝字卷第19至20頁;本院審簡字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免於支付車資之不法利益為85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4,000元完畢,有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金額顯高於其犯罪所得,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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