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M-113-審簡-1469-202411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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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86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捐贈愛心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参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陳暐涵所管理之公益社團 法人」之記載,應補充為「陳暐涵所管理、公益社團法人台灣浪愛永恆協會所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累犯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0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約略記載,並提出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憑,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二)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零錢捐贈愛心箱1個及現金新臺幣3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暐涵,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69號   被   告 黃麗雪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號2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 20號裁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下午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小吃店內,徒手竊取陳暐涵所管理之公益社團法人之零錢捐贈愛心箱(內含現金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暐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有為 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文忠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麗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矯正簡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現金及愛心箱,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坦言現金已花費殆盡且愛心箱已丟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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