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M-113-審簡-1470-202411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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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志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50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志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秦志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社區之保全人 員,於社區大廳內拾獲他人之物後,未依照相關遺失物招領程序處理,竟逕自將本案手提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侵占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本案手提袋,為其犯罪所得,然業 經告訴人自本案社區管理室領回乙情,此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1、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78號   被   告 秦志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志忠為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皇翔峇里島」 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保全人員,其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2時30分許,在本案社區大廳內,見本案社區住戶羅捷羽所有之綠色手提袋(內含文件、深藍色長夾1個,下合稱本案手提袋)遺失在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徒手將本案手提袋拾起,並放至自己攜帶之手提袋內帶離本案社區而侵占入己。嗣經羅捷羽請託本案社區物業管理人員協助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捷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秦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手提袋拾起,並放至自己攜帶之手提袋內帶離本案社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捷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手提袋拾起,並放至自己攜帶之手提袋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本案手提袋,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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